第三方监管人如何把握介入企业治理深度?
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管必然涉及介入企业治理的问题,那么深度如何呢?这个问题很难回答,一方面是没有直接经验可以遵循(美国是深度介入/我国无法复制),一方面介入过深企业要投诉/介入过浅无法有效实现企业合规目标(附条件不起诉的意义也不复存在)。
现实情况下,检察官与第三方监管人在整改前就已经提前向企业声明好整改是不负责运营的(合规整改是有风险的)。但实践中很可能企业由于种种原因还是投诉了检察官/第三方监管人,造成职场风险。
所以只能是在本土化基础上进行类比思考,试图探索一种本土化的介入企业治理深度。
什么是类比?
就是由两个对象的某些相同或相似的性质,推断它们在其他性质上也有可能相同或相似的一种推理形式。以介入深度为靶向,我们可以类比的是派驻/巡回纪检组、上市企业法律服务人(类似保荐人)、破产管理人、注册环保工程师/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提前介入侦查的检察官。类比的内容就是上述人员如何处理与相对方的关系。
抽象的说,当然是不越位、不缺位,但实践中如何具体落实?
「域外经验」
因为美国检察官是深度介入企业治理,第三方监管人直接可以影响企业主营业务的。最典型的是,2018年ZX公司与美国商务部、美国司法部、美国财政部海外资产管理办公室三家机构达成和解协议,除了交纳10亿美元罚款以外,还要在未来的十年时间里完善合规计划,中国国内大成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的律师团队(属第三方的自主合规团队/类似外包的专业团队人员)介入帮助重建合规计划,美方派驻有在联邦司法部任职多年检察官经历的律师霍华德担任合规监督员(属第三方的合规监督团队)由其直接领导ZX公司的合规部,公司每年给他数百万美元年薪。这个由美国商务部派驻的“特别合规协调员”,名字叫Roscoe C. Howard, Jr.,美国商务部(美国检察机关)称特别合规协调员的职责是协调、监督、评估和报告中兴及其全球子公司和关联公司遵守美国出口管制法律的情况。比如替代协议和订单中所述,以前所未有的访问权限在公司范围内运行。说的直白点,即拥有前所未有的权限、足以影响企业经营方向。
但我国的话,估计没有一个检察官有权这么去做,也不会有检察官愿意这么去做。
看来,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管,真的是一边是海水,一边是火焰!
「本土经验」
1、派驻纪检组如何处理与所在单位的关系。宏观上讲要充分发挥好“派”的权威和“驻”的优势,要履行好融入、协助、监督、服务等职责,处理好派与驻、主体责任与监督责任、惩与治等关系。纪检监察组是“常驻不走的巡视组”,不仅要“驻下来”,还要“融进去”。相融不仅是参加党委会、监督检查、过程把关等“面上”融,还要在目标任务、工作内容、联系机制上“深入”融。微观上说,派驻纪检组是否需要参加所有派驻对象的会议、是否在上述所有会议中都要发言?这是需要逐步摸索的问题。
2、提前介入侦查中的检察官能否直接在侦查阶段对嫌疑人/证人/被害人做笔录?笔录能否成为定案依据?那么,可以不做笔录,直接面对面讯问/询问么?估计很多同志都会说不可以。这是需要逐步摸索的问题。
3、保荐人出具的保荐书、推荐意见必然与尽职调查的细致程度有关,但到底可以细致到什么程度?这是需要逐步摸索的问题。
在《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取消保荐人考试后应该怎么办,这也是需要逐步摸索的问题。刑十一增加保荐人作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犯罪主体;将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在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活动中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法定刑提高至10年有期徒刑。
4、即使是破产管理人也不可能不经过债权人委员会的同意,要求企业变更主营业务(如卖钢筋变为卖口罩)。因为这个变更经营范围属于“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要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没有设立债权人委员会要报告法院,破产管理人不能自行变更经营范围。破产管理人介入企业治理(重整阶段)的深度,这是需要逐步摸索的问题。
环评报告若体现“商业秘密”是否需要追究注册环保工程师/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生态环保局的责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试行)》要求环评报告须“全本公开”。所谓“全本”就是一旦“商业秘密”进入环评报告就不再是“秘密”了。企业环境影响评价信息作为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核心之一(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写—如环保咨询公司/类似司法鉴定的体制外单位)。在公开的同时确实涉及了商业秘密界定审查公开和泄露后救济等的诸多问题。
因此,注册环保工程师/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一方面要根据企业的需求(同时在自我保护的前提下)考虑到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的要求,一方面要考虑到商业秘密被公开后的救济方式。对生态环保局而言,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与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协调是一个非常大的问题。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进步,商业秘密保护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之间的矛盾将会愈演愈烈。这就要求法律在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和商业秘密保护之间寻找平衡点,既能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又能实现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目的。具体而言,可以建立涉密环境信息豁免公开的专门审查机构;构建环境污染物质排放与转移登记制度(PRTR)。
为保护被企业商业秘密将不能公开的化学物质名称用一种“化学物质类别名”代替;建立商业秘密披露公共补偿机制,由政府给予企业适当的补贴,补偿企业失去的预期或实际损失,从而形成对企业的激励。作为检察官与第三方监管人,介入企业监管环保合规的行为本质类似生态环保局审核并公示环评报告,故也要考虑到上述情况:一方面是自我保护、一方面是强化环保合规的效度。
通过分析可以类比的对象,我们可以更好地处理介入企业治理深度的事宜。
「需要注意的情况」
1、必须保护企业的秘密资料
实践中,即使是执法人员(第三方监管人其实类似执法人员)在检查企业工艺流程中也会触及商业秘密(特别是没有很好被保护起来的秘密资料)。
(1)保密资料的外延
虽然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商业信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但是实践中大量的“商业秘密”都没有很好的被保密,故我们称之为秘密资料即可。内容包括:技术信息主要包括:技术设计、程序、质量控制、应用试验、工艺流程、设计图纸(含草图)、工业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试验方式和试验记录等。技术信息可以是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一项完整技术方案中的一个或若干个相对独立的技术要点;经营信息主要包括:管理方案、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投融资计划、标书、标底等方面的信息。经营信息可以是一个完整的经营方案,也可以是经营方案中若干相对独立的信息要素个体或组合。所有可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的非技术类信息,都可以成为经营信息。企业管理中会议上的工作计划、某些管理决定、研究事项、员工薪酬等并不一定构成商业秘密,但很可能是秘密资料。
(2)执法部门的做法
主要体现在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生态环境局执法中:第一,市场监督管理局可能涉及两个部门:产品质量标准科/知识产权保护科。执法人员在执法前会要求企业将生产秘方、生产流程均由企业自己妥善保管(无需备案)。执法人员要做的是引导企业树立意识、制定产品质量标准、加强秘密资料保护工作。所以执法人员一般没有接触秘密资料的可能。反而是企业发现秘密资料被侵犯后,正是信任执法机关才会报案。而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必须执行办案纪律,一旦有犯错行为就应该承担违纪违法责任。
第二,生态环境局执法在审核环评报告过程中,执法人员一般不会接触秘密资料,因为环评报告中的排污内容一般不涉及秘密资料(基本上都是专利技术),可能涉及秘密资料的是排污前端的工艺流程。此外,可能涉及秘密资料的人员不仅仅包括法部门还包括环境咨询公司(环评公司):
环评公司在接受企业委托做报告前已签署了保密协议;执法部门审核环评报告无非是现场检查与审查书面资料。现场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还需要遵守工作纪律、审查环评资。环评公司撰写的材料一般会在工艺流程方案的文字方面做模糊理化,一般不会涉及秘密资料。而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根据组织法、行为法要求也必须保守秘密否则会受到处分。
(3)泄密事件的来源
知悉秘密资料后为获取更高利益,个人辞职后另立门户应用该秘密资料;获知秘密资料后跳槽到与该公司生产经营运作一致的公司;第三方收买、威逼、利诱企业相关工作人员窃取秘密资料,高价转让;企业相关工作人员无意泄露秘密资料;为报复企业而故意泄露秘密资料。
(4)检察官与第三方监管人需要重点关注
为强化自我保护也为有效把握介入企业治理深度,第三方监管人考察程中(特别是质量合规与环保合规)必须签署保密协议;同时若发现违法情况必须第一时间报告检察官。当然,检察官具备基本的职业素质,在进行涉及秘密资料的诉讼活动中一般都能依法保守秘密资料。若企业认为检察官存在不当行为,也可以依照《政务处分法》举报投诉。
更重要的是,涉及在合规监管内容涉及工艺流程的情况下(或者是一刀切全部搞起来),检察官应建议第三方监管人增加一项合规监管内容——对秘密资料合规这方面对企业进行培训(必须顺带的服务——是反舞弊合规的重要内容之一/如涉及发票合规,则一般不需要附带秘密资料合规服务)。目的是引导企业在自行整改过程中前行进行分类处理,从而保障第三方监管人在后续监管考察过程中能尽可能避免接触最核心的秘密资料。当然,这里需要建立企业在第三方监管人介入前(企业自行整改期间)自我申报秘密资料的惯例。然后在企业觉得不合理且没有必要的情况下有权让第三方监管人不去接触这些信息。双方有异议的检察官做裁断。
先举个例子,某企业销售特麻特辣调味料(具有祖传工艺),其中添加了罗丹明B(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惨毒),省公正检测中心的报告显示为0.1mg/kg,而标准要求不得检出,故判定为不合格,幸好绝大部分未销售(约15万)、仅销售了约200元的调味料,暂未发现消费者的不良反应。罗丹明B是一种红色人工合成染料,又称玫瑰红B或碱性玫瑰精,是一种工业染料,而非食用物质,不允许用作食品染色。若罗丹明B用在辣椒等调味品中,看起来调味料红艳艳的,卖相更好。和苏丹红一样罗丹明B会直接危害人体健康,具有潜在的致癌、致突变性和心脏毒性。
对该企业进行整改过程中,第三方监管人(食品体系审核员(FSMS注册审核员))必然会接触生产流水工艺,所以必须签署保密协议。同时第三方监管人也应在企业自行整改过程中帮助企业进行保密合规的整改,也即同时进行两项合规内容的整改而非仅仅一项产品合规的整改。
(5)保密合规的实操方法
首先,是对秘密资料本身采取的措施
第一是对涉密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经营场所采取保密措施,若是经营场所整体涉密的,则在规章制度中明确要求员工整体执行限制来访者及来访登记的制度;或者若是经营场所部分涉密的,则将涉密和不涉密的经营场所进行区分管理,则在规章制度中明确要求员工执行限制来访者及来访登记制度的涉密场所范围。
第二是对秘密资料的载体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秘密资料可能储存于纸张、光盘、移动硬盘、电脑硬盘、U盘等载体中,对于这些载体企业应在使用和保存的过程中通过规章制度明确要求员工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并造册登记等方式,对秘密资料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
第三是对秘密资料的传播途径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对能够接触、获取秘密资料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企业应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例如,采用专门的信息管理系统采集和保存数据并在规章制度中要求员工遵照执行;封闭涉密电脑USB接口和网络接口;限制员工在企业系统中的权限等。
如某银行工作人员通过U盘拷贝储户资料并进行了泄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数据合规整改过程中,我们建议银行借鉴公检法机构的工作网的模式安装临时中转机,银行经向兄弟单位调研后认为该模式是可行的:临时中转机是一种权限,办公用户可以通过文档安全管理系统(DSM)提交申请,经用户所在部分的临时中转机审批员(一般为部门负责人)审批后,银行内部电脑临时开放USB端口控制,用户可以暂时使用U盘拷贝文件(当然系统会留痕具体拷贝了哪些文件),临时中转机每次申请有效期不超过1天。
在运行一段时间后,银行又自行发现了问题:
1、临时中转机的申请理由过于简单,比如只写了“请处理”、“abcd”、“PPT课件”、“工作需要”、“请审批”、“拷贝文件”等模糊简单的理由,中转机审批流于形式。
2、短期内多次申请临时中转机,部分用户每月累计申请超过15次,触发了信息安全风险监测的预警值,中转机使用过程中信息泄露风险较大。
之后,对使用临时中转机提出了新要求:
1、临时中转机的申请理由必须填写完整、明确,不少于15个字,可填写需要拷贝文件的具体用途、基本内容、文件数量等,请各位审批人在审批临时中转机时注意把关。
2、控制中转机使用频率,单个用户每月申请尽量控制在10次以下,建议加强文档拷贝需求的管理!本单位近三月内申请中转机清单如下(略),请频繁申请使用中转机的用户多加注意控制申请次数(频繁使用者通报制度——合规预警机制就建立了)。
此外,该银行还自行购买了一款“DSZ电脑文件防泄密系统”。该系统是一款专门用来禁止U盘、禁用USB存储设备的软件,通过本系统可以实现禁用USB存储设备、禁止U盘使用;只让使用特定U盘,只让特定USB存储设备使用;同时可以禁止网盘上传电脑文件、禁止邮件附件上传、禁止微信发送文件、禁止聊天软件发送文件、禁止阿里旺旺发送文件等,严防通过网络途径泄密;还可以禁止电脑安装软件、只让运行指定的软件;禁止打开某些网站,禁止U盘启动电脑、禁止PE盘启动电脑、禁止光驱启动电脑、禁止进入操作系统安全模式、禁止进入电脑安全模式等;只让打开某些网站等,规范员工文明上网行为,防止随意上网带来的商业机密泄露风险或电脑安全风险。
这便是保密合规工作(反舞弊合规的重要内容之一)的一个良好范本。
其次,是对接触秘密资料的人员采取保密措施。
秘密资料的泄露归根结底是通过人来泄露的,因此,对于能够接触、获取秘密资料的人员采取保密措施很重要。
在制定及采取保密措施前,企业先要理清企业中可能构成侵犯秘密资料的人员范围,这些人是企业需要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要对象。《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秘密资料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秘密资料的,视为侵犯秘密资料。”从该条款中可见可能侵犯秘密资料的企业员工范围其实是涵盖了“员工、前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秘密资料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劳动关系的其他人员,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所称的员工、前员工。”
在明确要采取保密措施的对象范围后,引导企业根据《关于审理侵犯秘密资料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员工、前员工是否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权利人的秘密资料,可以考虑与其有关的下列因素:
(一)职务、职责、权限;
(二)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
(三)参与和秘密资料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
(四)是否保管、使用、存储、复制、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触、获取秘密资料及其载体)”,再结合企业的自身实际情况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第一是与能够接触、获取秘密资料的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
通过保密协议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可以明确这些人员的职务、职责等,更可以明确这些人员已经明确知晓并接收了企业对其提出的保密要求。
第二是通过公司章程、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秘密资料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
特别是对并未签署过保密协议或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过保密义务的人员,如让该等人员参与和秘密资料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或是分配给其的工作任务涉及到秘密资料的,此类保密要求的书面告知以及证据的保留更是必不可少。
第三是对包括员工在内的能够接触、获取秘密资料的人员进行保密培训,加强员工等人员的保密意识、重申企业对其的保密要求。
第四是建立完善的制度并要求包括员工在内的能够接触、获取秘密资料的人员在保管、使用、存储、复制、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触、获取秘密资料及其载体时留痕登记,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
第五是要求包括离职员工在内的能够接触、获取秘密资料的人员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秘密资料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第六是与员工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员工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竞争对手处就业或从事与原企业相关的业务。当然,企业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款。
最后,是对泄密员工的追究。
追究泄密员工的责任是企业执行保密制度、保护企业秘密资料不可或缺的环节。若是企业界定了秘密资料的范围、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但管理松懈不去执行或是怠于追究泄密员工的责任,那显然也是难以实现保护秘密资料的效果的。无论企业选择以下面哪种途径追究泄密员工的责任,完善的制度和严格执行管理都是企业举证的基础。
第一是企业追究员工违反规章制度、违反保密协议约定义务的责任。
对于员工违反规章制度中的秘密资料保护规定的,企业可根据员工行为的严重程度结合规章制度对其行为进行惩罚;对于员工违反保密协议约定义务的,企业可按协议约定要求员工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是企业追究员工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对于员工侵犯企业秘密资料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企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员工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三是企业追究员工不正当竞争的行政责任,即请求履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查处。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秘密资料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行政执法具备制止侵权行为、责令销毁涉密资料、进行行政处罚等强制性,同时行政执法还有助于企业获取侵权人侵犯企业秘密资料的证据。
第四是企业追究员工不正当竞争的刑事责任,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为依法惩治侵犯秘密资料犯罪,加大对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2020年9月17日印发实施了《关于修改侵犯秘密资料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了侵犯秘密资料刑事案件立案追诉的新标准,即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秘密资料案,侵犯秘密资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秘密资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秘密资料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直接导致秘密资料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四)其他给秘密资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还明确了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方式。
这里的“自我保护”很可能不是贪腐渎职问题,而是指的是企业整改过程中若遇到了突发状况(合并分立破产资金链断裂)可能被投诉的情形。
(一)全面留痕(案件化办理)、逐级汇报
(二)要求企业第一时间报告不稳定因素
(三)对整改对象的最初选择上就应该很谨慎
通过告知涉案企业所有可以预见的最差的风险情况(留痕)来尽可能避免自身的风险,也防止企业在遇到最差情形后“怪罪”检察官/第三方监管人。
经实践探索,即使检察官对每个涉企案件都建议合规整改,结果也是20-40%的企业在得知所有情形后(检察官告知整改可能导致的所有风险后)愿意进行整改。具体来讲:
(一)涉案人员宣告刑在三年以下的案件,部分地区检察官可以直接不起诉。这类案件不需要要求企业整改。
(二)涉案人员宣告刑在三年以下的案件,部分地区检察官可以不能不起诉。这类案件应当建议企业整改同时告知整改伴生的所有风险。
(三)涉案人员宣告刑在三年至十年的案件,可能被判处实刑。这类案件应当建议企业整改同时告知整改伴生的所有风险。
(四)涉案人员宣告刑在十年以上的案件。这类案件无法进行企业整改。
在(二)/(三)情形下,必须告知企业整改伴生的所有风险。让企业自主选择同时录音录像,附入检察卷被查。具体告知内容,在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管全流程文书汇总的百度云盘,已经分享。
(一)整改到一定程度,企业突发被并购了/资金严重拮据了/情势变更的行情来了(如疫情),企业必须立即告知检察官/第三方监管人。
具体而言:企业即将破产(资金链断裂)、企业即将分立、企业即将被其他企业合并、企业出现情势变更(类金融危机)的波动预兆或其他暂时非上述的情形。
「可以适用的规定」
1、《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确实规定,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那么,可以不对企业进行诉与不诉的处理的同时,对涉案人员是诉还是不诉呢?
2、《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走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后,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仍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无论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否存在,均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原走私单位判处罚金的,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罚金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在执行中予以减除。
也即,参照该规定无论合并/分立/资产重组都应当追究原企业的刑事责任。虽然原企业被撤销、注销或者宣告破产也就标明着企业终结,如同自然人死亡。但如果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会导致实践中原企负责人在实施单位犯罪后采取上述方式逃避刑事责任。
我们倾向:原企业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的,均应追究原企业刑事责任。只是若该企业位被注销、撤销、破产等没有承受对象的,还要不起诉为宜—为防止空判(起诉后判罚金无法缴纳)。
「上述规定没有告诉我们如何处理涉案人员,需要革新现有法律」
通过利用现有法律的解释论,是无法解决上述问题;未有创造一个新的概念:企业合规整改+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不起诉转起诉考验期/一般是2-3年)。
不起诉的前提是以当事人实际修补了本次被侵害法益;而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是以当事人承诺将来绝不违规/不犯罪+有效践行上述承诺+有效验收评估。作出二者决定的前提是不同的。
2-3年是怎么来的?一般情况下,涉案人员的取保候审办案周期是1年,缓刑考验期是3-5年,而合规考察期是0.5-2年,故(1+3-5)-(0.5-2)≈2-3年,故需要给与不诉后考验期2-3年。
这2-3年一方面是为了平衡检察官的工作压力的(不起诉后若短期内企业与涉案人员再犯罪,对检察官而言可能涉及渎职风险;
若企业在2-3年考验期后再犯罪,则此时犯罪与之前合规整改的关联性较低,检察官渎职风险也降低了);
一方面也是为了强化企业合规整改责任(本来合规整改就是个持续性的活儿,不可能在合规考察期后就不继续下去了/从要我学到我要学,这是必须的/合规整改-自主合规);
一方面也是为了应对企业经营风险与财务风险突发的情况,若涉案人员离职下岗转岗,也需要这2-3年来监管不从事违规行为。
如A企业/企业主B/会计总监C构成骗取贷款罪(单位犯罪),在整改过程中A企业被D企业并购。企业主与会计总监都成为了D企业的普通职员(企业主B成为了中层副职/会计总监C成为了普通职员)。请问对A企业、企业主B与会计总监C是诉还是不诉?
我们认为,应当不起诉后通过设置不起诉转起诉考验期就可以解决上述问题。
1、为何检察官应尽可能实现不起诉?
因为A企业提交过合规与整改方案且整改过一段时间。而合规承诺+合规整改方案本质等于附条件不起诉协议。所以检察官必须履行协议,不能因企业及涉案人员意志以外原因(如破产)不履行协议。即使A企业被并购是需要A企业同意的,但同意的前提也是防止企业资金链断裂/破产,毕竟注入资金流对任何一家企业都是好事情。不能强迫企业合规整改而拒绝资金注入。这也是违背市场经济规律的,在实践中也是不可能做到的。
此外,完整的企业并购过程应该包括3阶段:并购准备阶段、并购实施阶段、并购整合阶段。而且,此过程需要至少3个月或更长。期间A企业、企业主B与会计总监C与检察官/第三方监管人有充分时间进行沟通。
2、遇到并购前提下检察官如何尽可能不起诉?
先对A企业、企业主B与会计总监C先附条件不起诉,然后设置不起诉转企业考验期(2-3年)。只要二人在2-3年考验期中无违法犯罪行为,该不起诉决定就最终生效。否则,检察官有权撤销不起诉决定后起诉二人。在此基础上,对A企业一般要起诉。若A企业位被注销、撤销、破产等没有承受对象的,还要不起诉为宜—为防止空判(起诉后判罚金无法缴纳)。
3、遇到分立前提下检察官如何尽可能不起诉?
A企业分立为N家小企业也还是一样:先对A企业、企业主B与会计总监C先附条件不起诉,然后设置不起诉转企业考验期(2-3年)。只要二人在2-3年考验期中无违法犯罪行为,该不起诉决定就最终生效。否则,检察官有权撤销不起诉决定后起诉二人。
在此基础上,对A企业一般要起诉。若A企业位被注销、撤销、破产等没有承受对象的,还要不起诉为宜—为防止空判(起诉后判罚金无法缴纳)。
上述文章内容是比较杂乱的,因为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暂时无法体系化解决,需要法律职业共同体一起努力探索解决!同时本文表明的主旨是,检察官/第三方监管人从事合规第三方监管工作必须非常谨慎——慎推进企业合规监管工作!
作者丨庄力文
排版、编辑丨岛岛
校对丨deer
审核丨老斑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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